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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风险

TIME:2020-10-28 11:41 | VIEWS:
原告邬某为某县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为某县某村人。2017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某县县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占地面积共有宗地面积248.0平米/房屋建筑面积280.0平米,房屋为六间房,一个院,被告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21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贾某的微信转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14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写有“今收到邬某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王某,交款人邬某”的收据。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所购买房屋需要1500元安装天然气的费用,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5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转账68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房屋价款及安装天然气的费用219500元。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解除协议,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解除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书》,2018年11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已转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承诺如在2019年1月8日前给付,需被告给付100000元,双方就此事就视为彻底解决,原告放弃19500元的款项不再要求返还。如不能在2019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可以主张剩余款项119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返还房款的时间已过,被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相应义务,且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成讼。
律师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农民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本案被告王某将其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城镇居民的原告邬某,并签订了《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书》,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原告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无效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书》并就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退还事宜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请求判决被告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1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利息7170元及请求判决被告自2019年11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1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以11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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