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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冲突

TIME:2020-10-28 10:52 | VIEWS:
原告于199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身体极度不适,到某市公立综合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汞中毒职业病。2012年3月30日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汞中毒,2012年8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3年4月8日,原告余某就工伤起诉被告某窗帘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窗帘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25元。原告余某的平均工资为1905.70元/月。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期间,因有时候住院,有时做鉴定,有时做诊断,累计计算误工时间5个月。另查明,原告余某系农业户口。
维哲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供了健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理应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在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主张相关的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民事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当在民事赔偿该项目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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