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系某石场经营者。2009年8月27日,原告购买了液压破碎锤一台用于开采石料。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该石场承包给刘轩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到石场以承包石场的陈某未支付其运费10322元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液压破碎锤一台拉走,原告报警后,经多次协调未果,该破碎锤至今由被告负责保管。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该破碎锤价值为36516元。
维哲律师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占有破碎锤是否有合法依据?如果占有不合法,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维哲律师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了液压破碎锤一台,系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承包石场的陈某未支付其运费10322元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该破碎锤拉走,被告占有该破碎锤并不合法,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故被告应当将破碎锤一台返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认可该破碎锤一直由其负责保管,但是,被告至今仍拒绝说明并提供该破碎锤的下落,并以原告支付其运费、保管费等费用作为归还该破碎锤的条件。因此,如果被告不能够返还该破碎锤,则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结论折价赔偿36516元。被告擅自拉走原告停放于石场的破碎锤,影响了石场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