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甲方)与被告吴某某(乙方)签订载有通用条款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甲方)与被告顾某某(乙方)签订载有通用条款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顾某某对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8年9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申请发放贷款20万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据编号32018966118092507724;借款人姓名吴某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年利率10.51%;借款用途购进玻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
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偿还了截止2019年7月的借期内利息,自2019年8月停止还款,截至2020年4月13日,结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109.55元。
维哲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约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并承付本金20万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663%计算的利息。
原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主张被告吴某某赔偿本案诉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