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不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婚前隐瞒了其乙肝五项大三阳,给夫妻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自2008年后,原、被告既已分居。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房屋、汽车、存款等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起诉。但在之后的六个月中,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无房产、无存款、无子女,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其他家具和电器由被告任选,选中的归高×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至今并无改善,现在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的婚姻尚有挽回的可能,客观上双方目前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予以分割,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须支付被告属于应由其所有的一半份额。虽然原告主张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13340.52元银行存款为其父亲的医疗报销费用,但其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般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胸针一项,被告称该胸针系双方恋爱期间由原告母亲赠送给被告,故不同意返还。律师认为,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由男方母亲赠送给女方具有一定象征意义的物品,符合我国传统的生活习俗,代表着家长对于子女婚恋关系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上述的抗辩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