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刘X与被告于2007年3月签署“协议”,二原告拟从被告处收购被告持有的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X监理公司)股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协议第8条约定,出现约定情形,协议自行终止,甲方返还乙方向其支付的定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及X监理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二原告无法对X监理公司进行财务、法律调查和评估,且二原告在协议签署后3个月无法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协议已自行终止,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支付的定金。目前,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给高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华实业公司),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一致拒绝返还。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X辩称:二原告在2007年3月与被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同年3月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已于2008年12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华实业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转让前的出资比例为5.0473%。根据约定,二原告应在3个月内收购被告的股权,但二原告既未在3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也未告知被告放弃股权收购,故二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曾向二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二原告明确收购方案,但二原告未予答复。二原告自行放弃收购股权,并将其股权转让给高华实业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高华实业公司,故被告不应向二原告返还定金。此外,由于二原告不收购股权,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当出现“二原告无法在协议签署后3个月办理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时,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定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