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6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出借人)签定《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月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以车牌号渝A6XX的奇瑞车(发动机号FFCMXX,车架号LVVDB11XX)作抵押,车辆由被告保管。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原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5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原告彻底违约,被告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1.抵押期间,原告对抵押车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2.原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60天后,被告可以变卖抵押物挽回损失,原告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被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3.借款人死亡后者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5.借款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6.借款人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其名下的诉争车辆渝A6XX及其钥匙、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行车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车交付时行驶里程为42000公里左右,该车交付前按时进行了保养。
借款期满后,原告未能按时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初将车以20000元价格出售。经市汽车商业协会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估值说明》载明,渝A6XX奇瑞威麟车目前参考市值人民币四万元整。
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渝A6XX奇瑞威麟车交于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后原告实际将该车交于被告,故双方成立以渝A6XX奇瑞威麟车为标的物的质权。借款期满后,原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实现质权并优先受偿,但本案被告出售渝A6XX的价格明显低于该车市值,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额为渝A6XX购买价款100000元减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违约金4000元(20000元×20%),被告抗辩称渝A6XX的出售价尚不足清偿借款本息,不应赔偿。律师认为,原告损失应以渝A6XX的市值40000元扣除应偿债务计算为宜。原告应偿债务由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三部分组成。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约定月息16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依据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上述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