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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予理赔

TIME:2020-10-28 10:40 | VIEWS:
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赵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市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北侧入口时,与从加油站出来经双龙大道向北左转弯原告刘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驾车逃逸。某市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始至2014年1月6日止)。
刘某受伤后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眼伤。某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刘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6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85天,每天18元,扣除住院费中包含的782元伙食费)、营养费3150元(21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7930元(每月1630元,计算330天)、护理费18000元(300天,每天6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296468.06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采用黑体字。保险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郑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律师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的部分,根据原告刘某的请求,由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系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有效,故保险公司关于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应予以采纳。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存在过错,其要求郑某承担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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